工伤保险条例讲解: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自劳动能力鉴别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觉得伤残状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别。
本条是关于劳动能力复查鉴别的规定。
劳动能力复查鉴别,是指己经劳动能力鉴别委员会鉴别过的工伤职工,在鉴别结论作出一段时期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觉得残情发生变化,向劳动能力鉴别委员会提出申请,劳动能力鉴别委员会依据国家标准对其进行的复查鉴别。打造劳动能力复查鉴别规范,主如果考虑已经劳动能力鉴别委员会鉴别、评定伤残等级的职工,其伤残程度经过肯定时期后,大概发生变化,出现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护理依靠程度加重或减轻的状况。对这部分职工进行劳动能力复查鉴别,可以更为准确地保护伤残职工的合法权益,使其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同时,也能严肃基金管理,预防基金的流失。
依据本条规定,劳动能力复查鉴别的申请时间,为劳动能力鉴别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考虑到劳动能力鉴别是根据工伤职工当时的伤情和残疾情况程度作出的,而工伤职工的伤残程度大概通过医疗康复得到减轻,也大概进一步恶化。规定为期1年的察看期,可以预防当事人过于频繁地提出复查鉴别,干扰正常的鉴别工作。
依据本条规定,有权提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别的申请人包含:
1.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
职工因工遭到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别后,开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经过1年后,职工假如觉得我们的劳动能力已得到恢复,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别。工伤职工申请复查鉴别是其内生的权利。除此之外,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的变化,对其亲属的生活会产生直接或者间接的影响,规定工伤职工的直系亲属也可申请复查鉴别,通过改变劳动能力鉴别的等级,使工伤职工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减轻其护理照顾的经济负担。
2.工伤职工所在单位。
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经鉴别后,对于可以继续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安排与其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工作。但经过一段时间后,假如用人单位觉得该职工的伤残程度发生变化,其劳动能力已不可以胜任原工作,或许会考虑变更或者终止与该职工的劳动合同。在变更或者终止前,用人单位需要获得充分的原因,而职工的身体情况是其中要紧的一项。因此,本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提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别申请。
3.经办机构。
工伤职工经过劳动能力鉴别后,经办机构依据劳动能力鉴别结论支付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发生变化,直接影响到待遇的给付。对于劳动能力已有非常大改变的职工,假如仍旧根据先前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别结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工伤保险基金和其他参保人都是不公平的。经办机构是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基金支出的职责。因此,本条赋予了经办机构提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别申请的权利。